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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

seo靠我 2023-09-11 13:5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三节冻结

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代履行

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维护公共

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 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有权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 要求赔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

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 法人或者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 扣押财物; (四) 冻结存款、汇款; (五)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

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 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 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 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 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划拨存款、汇款;

(三)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 代履行;

(六) 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 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 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 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 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 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 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 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可以 行政强制

并对不适当的行

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 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 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 由、 济途径;

(六)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 制作现场笔录; (八) 签名或者盖章, 注明;

(九)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 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

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 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 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 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 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

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 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

制作

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

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在

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

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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