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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这种网络销售模式虽然实际不经手商品,但因从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中赚取差价,仍应认定销售者身份

seo靠我 2023-09-23 22: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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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程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4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案经补正后本机关予以受理,于同年7月11日作出丽政复〔202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发现该决定有误,本机关又于同年8月20日撤销该决定,并重新予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向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网店购买涉案产品,购买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属于日本核辐射污染地区食品(埼玉县生产),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的规定,另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食药监办食监二2017第39号通知规定,案涉产品属于埼玉县核辐射地区食品,国家禁止进口及流通销售,属于不安全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条的强制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未认定本案事实,其认为经营者没有参与涉案产品销售活动与事实不符,其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日本核辐射地区食品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未全面调查违法行为;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花钱购买涉案商品,与本案经营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经营者将违法产品销售给申请人,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该投诉举报和处理与申请切身利益相关,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4月14日,我局接到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送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次日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投诉的订单实际上系被投诉人向淘宝平台的稻田里进口食品网店下单,该网店办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件;鉴于被举报人无主观故意,未经手举报所称食品,现场也未发现该食品,因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但其存在食品查验工作不到位的情况,被申请人已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向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平台网店“信远女装”邮购了商品“日本进口零食 明治巧克力蛋五彩巧克力彩蛋球儿童朱古力”,该商品标签标示产地为日本埼玉县;同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丽水錱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法销售上述商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后,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以网购转单方式销售上述商品5单,货值不足200元;同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其下属开发区分局于同月21日回复称,“……经核查,反映的订单:210402-214229320*****0,实际是被投诉人向淘宝店面‘某进口食品’下单,订单号1693729765214*****4,直接发货到投诉人处。被投诉人称其从事网购转单业务,即将其他网店产品内容复制到自己的网店,将产品加价后上架,如有订单则以消费者名义向其他网店下单,产品由其他网店直接发到消费者手中,被投诉人不经手产品。被投诉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投诉所称产品,被投诉人称对投诉所称产品为日本核辐射区埼玉县生产一事并不清楚,但表示可以退货退款。鉴于被投诉人未尽到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本局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反映被投诉人销售禁止进口日本食品一事,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淘宝网店“某进口食品”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了该网店违法销售商品的线索。

上述事实有网购截图、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销售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平台回复截图、线索移送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规定,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琦玉县等都县进口食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销售来自日本核辐射区食品专项检查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二〔2017〕39号)要求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等食品经营者发现标签标称日本琦玉县等都县生产的食品要依法立案查处;本案被投诉举报人接受消费者的订单后,虽然以消费者的名义向前手经营者下单并由前手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交付商品,但其受领消费者支付的价款并从中赚取差价,仍应当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向消费者销售了商品;该商品根据标签标示属于上述国家禁止进口经营的食品,故在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其回复申请人称“关于反映被投诉人销售禁止进口日本食品一事,证据不足”的认定有误,本机关予以指正;但被投诉举报人仅销售该商品五单且货值较小,又未实际经手货物,确无销售国家禁止经营商品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当月21日即作出回复,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要求;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事实认定虽然有误,但结论并无不妥,申请人请求撤销,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22日

来源:丽水市政府门户网站

小编谈观点: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由于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由于其进货、采购或发货渠道模式的不同,导致在实际中很多经营者、代购者不经手货物,由上家直接向最终消费者发货甚至负责售后,如果这些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不影响其经营者的法律定位,与其是否直接发货或上家代为发货的关系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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